一、福建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版)
2、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3、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5、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6、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7、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0、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11、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2、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13、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4、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15、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16、(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17、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8、(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19、(三)患不孕(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20、(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21、(五)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22、(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23、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24、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25、(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26、(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27、(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28、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29、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30、(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3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32、(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33、(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34、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35、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36、(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37、(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38、第十三条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39、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40、第十四条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4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42、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43、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44、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45、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46、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47、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48、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9、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50、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51、(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52、(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3、(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4、(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5、(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56、(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57、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58、第二十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59、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60、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61、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62、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63、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64、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65、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66、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67、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68、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6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70、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71、第二十八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72、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73、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74、第二十九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75、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76、第三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7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78、第三十一条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79、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80、第三十二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81、第三十三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82、第三十四条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83、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8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85、第三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86、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87、第三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
88、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89、第三十八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90、第三十九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91、(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92、(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93、(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94、(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95、(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96、(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97、第四十条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98、(一)发给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99、(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00、第四十一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101、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102、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103、第四十二条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104、第四十三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105、第四十四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
106、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
107、第四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108、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109、(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110、(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111、(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112、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113、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
114、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115、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117、(二)出具假生育服务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
118、(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119、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0、(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121、(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122、(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123、第四十九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25、(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126、(二)违反生育服务证的管理规定;
127、(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128、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129、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130、第五十三条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1、第五十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处分。
13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3、(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
134、(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135、(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136、(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137、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139、(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40、(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141、(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142、(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143、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4、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45、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46、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育)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147、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5、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6、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9、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10、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1、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12、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3、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14、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5、(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16、(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17、(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18、(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19、(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20、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21、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22、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23、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24、第十一条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25、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26、第十二条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27、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28、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29、第十三条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30、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31、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32、第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和计划生育技术有关的咨询和临床医疗服务。
33、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34、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已经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35、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36、(一)孕情检查和接受随访服务;
37、(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8、(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9、(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40、(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41、(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42、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镇参加生育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43、第十八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44、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45、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46、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47、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48、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49、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50、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51、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52、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53、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5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55、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卫生计生、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56、第二十六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57、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58、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59、第二十七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60、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61、第二十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6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63、第二十九条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64、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65、第三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66、第三十一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67、第三十二条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68、第三十三条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6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70、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7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72、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73、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74、(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75、(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76、(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77、(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78、(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79、(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80、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81、第三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82、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83、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84、第三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85、第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86、第四十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87、第四十一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88、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89、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90、(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91、(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92、(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93、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94、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95、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97、(二)出具假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计划生育证明;
98、(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99、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0、(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情况;
101、(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102、(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103、第四十五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5、(一)违反生育服务证的管理规定;
106、(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107、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108、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109、第四十九条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第五十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处分。
11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2、(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
113、(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114、(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115、(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116、第五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7、(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118、(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19、(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120、(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121、(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122、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3、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4、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25、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育)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126、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127、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正)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2、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五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4、(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5、(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六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6、(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7、(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
8、(四)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9、(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10、(六)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11、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没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孩子的;或者一方为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第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孩子,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12、(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13、(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14、(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15、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16、(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
17、(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
18、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19、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澳门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
20、夫妻一方为台湾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九条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21、(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22、(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23、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24、(一)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25、(二)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
26、(三)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27、(四)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
28、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孕症、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学鉴定。
29、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含合法收养的孩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的生育一个孩子,即生育一胎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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