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5号公告
1、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5号)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和(2019年第45号)第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留抵退税业务。
2、《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3、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4、四、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5、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6、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7、五、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按照本公告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国税发2009年2号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百一十一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自2017年5月1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章、第三章、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第6章自2016年12月1日起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本法规第六十九条条款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2016年23号公告总局废止了吗
报废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公告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自2018年2月1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四项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五条条款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六条第(三)项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
(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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