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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谁管理
法律分析: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法律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的乡(镇)或者街道,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所辖城区之间和不设区的市所辖街道之间流动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流动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社会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变更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三)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服务,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终止妊娠;
(四)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六)组织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按规定出具婚育证明、办理生育证;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回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办理婚育情况变更登记;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第十一条育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违法生育未经处理的;
(四)已婚育龄妇女未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中所管理的对象是什么人
管理对象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一般对象,即成年(指年满18周岁的公民)流动人口,要求其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前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达现居住地后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二是重点管理对象,即成年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奖励、统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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