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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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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

2、第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3、(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4、(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5、(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6、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7、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8、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9、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0、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11、第六条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2、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3、第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14、第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15、第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16、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17、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18、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19、第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20、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2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22、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23、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24、第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25、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26、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27、第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28、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29、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30、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31、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32、第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33、第二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34、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35、(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36、(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37、(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38、(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39、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40、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1、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42、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43、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4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45、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46、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47、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48、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49、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50、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51、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52、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53、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54、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55、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56、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57、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58、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59、(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60、(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61、(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2、(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63、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64、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65、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66、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67、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68、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69、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70、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7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72、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73、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74、第四十五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借管理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应在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办法》同时强调,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价格,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方式确定。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对外投资收益和出租、出借收入,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2、第一条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5、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6、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7、第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8、第六条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9、(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10、(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11、(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12、(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13、(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14、(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15、(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16、(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17、(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8、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9、(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20、(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1、(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22、(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23、(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24、(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25、(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26、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27、(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28、(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29、(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30、(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31、(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2、(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33、(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34、第九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35、第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36、第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37、(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38、(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39、(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40、第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41、第十三条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2、第十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43、(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44、(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45、(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46、第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47、第十六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48、第十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49、第十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50、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51、第十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52、第二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53、第二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54、第二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55、第二十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56、第二十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57、第二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58、第二十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59、第二十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60、第二十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1、第二十九条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62、第三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63、第三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64、(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65、(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66、第三十二条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67、第三十三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68、第三十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69、第三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70、第三十六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71、(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72、(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73、第三十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74、(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75、(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76、(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77、第三十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78、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79、第三十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80、第四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81、第四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82、第四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83、第四十三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84、第四十四条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85、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6、第四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87、第四十六条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88、第四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89、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90、第四十九条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91、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92、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93、第五十一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94、第五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95、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