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比较法是独立学科还是一种方法
1、比较法是法学中的独立分支学科?
2、比较法学的一位权威学者——德国的茨威格特曾说过,关于比较法是一种方法还是一门独立学科的争论毫无意义。而且,潜心于探讨科学的本质时,常常伴随着结果一无所获的危险。然而,与会很多学者认为,比较法自19世纪60年代出现后,学术之所以能够经久不衰,著名学者层出不穷,本身已足以印证该学科生命力之旺盛。因此,应当承认比较法是法学学科知识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
3、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狭义的比较法还是广义的比较法,其特点都是对法律制度与法文化的比较。比较法有自己确定的研究对象,而且有特定的研究方法和手段,这种方法和手段构成了比较法的基础。如果说,比较是一种方法的话,比较法则是一门学科。因为它指的是法或法律的比较及其结果。比较法学者的交流与沟通,其立足的根基不在于研究手段和方法的同一,而在于研究对象和领域的同一。比较法是法学领域内不同学科在不同层面上对各自感兴趣的课题内容加以研究,形成成果,并进行切磋与交流。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比较研究的方法与具有实质性知识内容的比较法等量齐观。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而形成的具有特定知识体系、概念和结构的比较法学,不再是一种方法论上的命题。
4、另有学者指出,比较法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之所以与传统的以及目前业已定型的其他学科相比差异较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它不完全符合我们关于学科分类的一般标准和思维习惯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比较法是一个新兴学科,更是一个开放、发展、难以自我封闭的学科。比较法的特点,决定了其对象的确定难成严整体系;内容广泛而难以成型划一;结构清晰却无法持久不变。比较法既是理论学科也是应用学科,既是宏观学科也是微观学科的复合性特点,决定了其学科成员的多样性,内容的广泛性与体系的独特性。
5、也有学者认为,比较法不具备一个学科独立的结构和体系,只是一种法的研究方法。比较法研究的范围和对象虽然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但对不同国家的法律不可能进行全面的比较研究。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的内容涉及各个领域,作为学者不可能对它们进行全面比较,既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可能。因此,比较法没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不能说比较法研究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就证明比较法是一门法学的独立学科,要知道这些不同国家的法律涉及到各个领域,同时还包括这些法律现象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等。
6、方法与学科是肯定有区别的,不能因为其“主要的事情是研究外国法和把它同本国法进行比较”,就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更不能因为一国需要用比较的方法研究各国的法或法律制度等法律现象、为其完善本国的立法、司法制度服务而视为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任何人都可以、而且被期待使用比较的方法,这进一步说明比较法难以成为独立的学科,因为它就在各个法律部门和各个法学分支学科之中,难以将其分离。
7、持此观点的学者指出,将比较法锁定在方法上,并不影响对不同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相反,借助这种方法深入到不同国家和地区,进入到不同的法律文化领域进行各种形式、各种目的法律的比较,可以寻求我们需要的东西。
8、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比较法学既是方法论,又是一门学科。比较法学作为一种方法论,它是不独立的;而作为一门学科,它是独立的。这完全取决于运用者的目的、场合与思想境界。但是,无论作为一种方法论还是一门学科,比较法学都有一个根本的个性,即它属于所有法学,属于所有科学。
9、他们认为,比较法学实际肩负着实现人类法律文化大同的世界使命和责任。一方面,它要对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和说明本国和外国法律制度各自存在的基础和理由,论证它们各自的长处与欠缺,通过有关文化和社会背景的阐释说明,引出改进完善自身法制的观点与方案,以求最终促进发展本国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它又要发现和指出不同民族国家法律的异同及其历史、文化和社会原因,寻求各民族国家法律最大程度和最普遍的和谐,并在此基础上使本国法律尽可能地接受、吸纳对整个人类社会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与原则,最终完成设计和构造出一种世界共同法或普遍法的崇高人类使命。两者之间,后者对比较法学而言是最为根本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比较法学才获得了其作为一门科学的地位。
10、随着现代西方比较法研究领域的扩展,比较法学家所运用的比较方法趋于多样化,其中影响较大的是规范比较、功能比较和文化比较。规范比较主要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比较或具体法律规范的比较,并且着重研究本国法律制度,例如它的概念、结构、规范、规则等。
11、有学者认为,比较法研究应侧重于功能方面的研究,不仅比较法律条文和具体制度,更应注重法律语境下条文含义的比较研究。功能比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被比较的国家有相同的或相似的社会问题或需要,可以对其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行比较。功能比较冲破了规范比较受本国法律概念、法律结构等方面的限制。另外,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可对相应部分与另一国具有同样功能的相对应的某一法律制度相比较或者把若干不同的规则整合于具有同一功能的一体,使其与另一国家的具有同一功能的法律制度相对应,进行功能比较。这种“分割”或“整合”的方式的功能比较,对于在法律概念、法律结构上具有较大差异的国家法律和法律制度之间的比较,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就使规范比较不可能比较的问题转化为可比较的。
12、但也有学者指出,尽管功能比较冲破了规范比较的某些局限,但是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在不同国家的社会中尽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社会问题,但是毕竟同时存在着各自的特殊社会问题及其社会需求,对此,功能比较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应分别运用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规范比较方法或者以社会问题为中心的功能比较方法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对方的优势,才能使比较研究全面、正确。
13、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都是从外部观察外域法律体系,而文化比较更强调的是从内在参与者的角度理解外域法律文化,从而能够把握在外域法律体系背后的法律思想。对此有学者指出,文化是研究法律和进行比较法研究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在法律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文化并不是惟一的、终极的、决定性的影响因素。因此,在运用文化比较方法时,一方面要重视西方比较法学家在法律、文化和法律文化等方面的论述,引进和借鉴他们各种比较研究的方法论,另一方面必须正确认识法律、文化等上层建筑组成部分之间,以及它们与社会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
14、虽然法律比较的方法自古有之,但现代法学中比较法学的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对不同国家或特定区域的法律制度、原则、规范的比较研究和质量确认,而是要最终达到获取一种人类共同法的目的。因此有学者强调,比较法学家应该具有世界胸怀,促进国际间的法律交流,力求将各国法律中普遍共同的规范原则予以协调和明确化,争取从整体上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
15、有学者认为,比较法学家们不应刻意强调不同法系法制的差别与隔阂,而应更多关注不同法系之间的共同与和谐融合。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有不少学者有意无意地强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别,德国法、法国法和英国法、美国法之间的差别,例如关于坚持法典法还是建立判例法的争论就反映出这种倾向。
16、也有学者认为,比较法学的功能不应仅仅是寻找共同性,而应包括不同国家部门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因此,比较法学研究应兼收并蓄,注意对各国法制和法学思想进行综合研究。
二、国际海上运输四大公约的比较
各缔约国政府,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
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
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
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的人数。
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
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本组织秘书长。
一、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本公约代替并废除1960年6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二、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日前继续有效的有关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关事项的所有其它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事项仍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二)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三)至于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四、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一切事项,仍受缔约国政府的法律管辖。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这种规则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
一、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一)缔约国政府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协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在海协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和所有缔约国政府。
(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交付海协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三)缔约国政府不论是否是海协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三)项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政府出席。
(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六)1.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2.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1)从通知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
(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商船合计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那么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七)1.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就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2.关于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就所有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政府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缔约国政府可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1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
(一)应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同意,海协组织应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就是指缔约国政府会议。
四、(一)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没有义务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二)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已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免于实行该修正案者。
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海协组织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七、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74年1l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以后仍可加入。各国政府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者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九条规定参加本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自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三、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在其按第八条规定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一、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应译就,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74年11月1日订于伦敦。
三、中外票据法比较
从与国际通用惯例比较的角度简析我国《票据法》的若干不足
【关键词】个人签章;金额书写;无因性;行为期限
从与国际通用惯例比较的角度简析我国《票据法》的若干不足
我国《票据法》因其在制定时大量参考了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因而其大部分内容与国际通用惯例规则相似;但由于我国当时金融体制的某些特殊规则,该法某些条款与国际惯例有很大不同或也可以说是其不足之处。
关于票据的国际立法目前主要包括日内瓦公约和联合国公约两大体系。(1)日内瓦公约体系,主要包括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和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的日内瓦公约》等四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该体系主要依据大陆法传统制订,是调和日尔曼法系(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之间分歧的产物。采用日内瓦体系的主要包括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2)联合国公约体系,由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因其立法传统和实践与日内瓦公约体系存在巨大差距而一直拒不参加,因而日内瓦公约体系没能达到统一各国票据法的目的。为了促进票据法的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自1971年起经过近20年的努力,于1988年12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但该公约不适用于支票,并且目前因接受国不足公约规定的十个而尚未生效。尽管如此,该公约还是产生了巨大影响,并作为某种意义上的示范法为当前各国票据立法的趋同化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通过《票据法》与这些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票据立法的通行做法的简单比较,笔者发现我国《票据法》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严重制约票据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充分发挥其市场融资功能的地方:
对于票据的个人签章,《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而国际通行做法则仅是“手写签名”(Handwritten Signature)。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第五条规定,签章是指手写签名或其摹本(Facsimile)或通过任何其他形式表示的同等证明(Equivalent Authentication)。由于个人印章不同于法人公章,其制作环节上缺乏监控因而很容易被伪造。而根据《票据法》即使只有“盖章”而无签名也可以,这无疑加大了票据被伪签的风险;另外,实际上有手写签名就已经足够了,“签名加盖章”之规定由于盖章本身的证明力存在诸多问题因而显得画蛇添足。
对于票据的金额书写,《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而且二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则票据无效;而国际通行做法则很少由于票据金额的书写瑕疵而导致票据无效。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既可以用文字(Words)和数字(Figures)两种方式同时记载,也可以仅以数字或者仅以文字一种方式记载;当用两种方式同时记载而文字数额与数字数额之间存在差异时,则以文字记载为准;当仅用一种方式记载但是在多次出现的该记载之间却存在差异时,则以较小数额为准。尽管存在金额上的记载瑕疵,也并不因此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找到一种适当的解决途径。由此可见当时我国立法者对票据安全性的考量要远远大于对其流动性对其市场功能的考量。
对于票据的行为(签发、取得和转让)基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国际通行做法除了同样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外,则很少关注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更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因而也就阻碍了票据的流通性并因此降低了其市场融资价值。
我国票据的行为期限,尤其是关系持票人权利的期限普遍短于国际通行做法,这也不利于票据充分发挥其市场融资手段的功能。例如提示期限,我国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而日内瓦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则均规定为一年。再如追索权期限,《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日内瓦公约则规定为1年。对于这些关系持票人权利的行为期限,从鼓励投资人投资票据因而需要适当平衡持票人对其持票安全性的担忧的角度来看,似乎不亦过短,以免削弱票据的投资价值进而降低其流通性和市场融资功能。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已有特定先前行为或事件使得持票人处于谨慎及时行使其权利的地位,则从规则不应有利于权利懈怠者的角度考虑,此时似乎反而需要将有关期限适当缩短而更强调约束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才能更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例如,《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再追索权的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明显短于追索权的六个月期限。这是因为当持票人(原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的被追索人)自其向原始追索权人清偿后或者被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便因特定先前行为或事件的提醒而负有了谨慎及时行使其权利的义务。同样的原理,关于非见票即付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则规定为到期日当天或其后两日内。考虑到非见票即付汇票一般都要求事先必须有提示承兑程序,而经过提示承兑后持票人便处于了谨慎及时行使其权利的地位。因而从约束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的角度讲,对于这类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似乎越短越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
以上仅是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头脑中触发的几点思考,似乎缺乏学术严肃性。仅以随笔的的形式写就,望不吝赐教。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100872;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一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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