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16修订)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2、(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3、(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4、(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5、(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6、(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第二章大额交易报告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7、(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8、(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9、(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10、(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11、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12、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第六条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13、(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14、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15、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16、(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17、(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18、(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19、(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20、(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21、(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22、(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23、(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九条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24、(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25、(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26、(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二、金融机构违反大额交易和可疑报告管理办法的,
1、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2、(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4、(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5、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三、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1、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2、(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4、(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5、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6、《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16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第9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措施、法律责任、附则6章30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7、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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